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抗告人 戴文宗 上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5月1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文宗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因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罪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加計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說明審酌其人格特性與所犯非難程度等情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所犯公司法之罪,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誤,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減刑部分,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審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