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桂櫻
賴寶蓮陳劉雲玉俞朱阿香胡林阿雲 俞岩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柯桂櫻等所涉犯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柯桂櫻、賴寶蓮、陳劉雲玉、俞朱阿香、胡林阿雲、俞岩娒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3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扣得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等人賭博時所使用之賭具;扣案之110元,則係被告等人遭查獲時,所留在現場之賭資,業據被告柯桂櫻、賴寶蓮、陳劉雲玉、俞朱阿香、胡林阿雲、俞岩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從而,上開四色牌1副、賭資11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