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61號再抗告人 陳炫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炫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未逾越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妥適,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為板模工,為維持勞動力,犯施用毒品罪,,既未獲取暴利,亦未危害他人或社會秩序,僅戕害自身健康,屬同類型之習慣犯、成癮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等裁判,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原裁定附表編號7、10部分,亦非施用毒品案件。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尚無顯然過重,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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