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薛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建芳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吳建芳應賠償車輛受損期間,工作、交通損失。」等語,難認已合法表明訴之聲明,自有補正訴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自行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8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