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原告 郭文煌 被告 陳勝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勝志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陳佶宏陳政宗 為被告,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原告又於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追加之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表示「決定不追加被告陳佶宏、陳政宗」,被告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雖 陳明 不同意撤回(見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既於追加被告陳佶宏、陳政宗為本案前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等之訴,此部分之訴已經合法撤回,爰不將陳佶宏、陳政宗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其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1/2,400,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12/240,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逾其應有部分。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甚多,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始具有效力,而被告從未向主管關登記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之約定,被告主張之分管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原告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應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受益金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1.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818條規定,共有人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屬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而本件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擅自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不僅興建之初從未得原告同意,且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已逾被告之應有部分,更利用該違章建築出租每月有定期租金收益,被告已因此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被告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被告亦已於103年6月19日辯論庭言詞辯論中,自認有不當得利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即應返還不當得利。
2.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僅其損害之金額,係以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件係被告因其逾越應有部分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而受有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非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被告與其承租人間之關係,本件則係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以被告所收取之租金金額,為其計算之方法而已,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與一般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同,為15年。
3.本件被告自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建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及 李振明 醫院,每月共取得租金3萬元,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依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而每月有定期租金收益,即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自始惡意受領人」,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的利益,全數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所造成損害,將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即原利益之孳息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原告。至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係在限制城市地方房屋租金,用以保護經濟上弱者,該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而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住宅不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遠高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租金,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9月30日起回溯15年不應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按被告每月3萬元出租受益計算,原告依其土地共有比例應得27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本件不當得利受領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一人: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房屋稅問答實例第三點第四項,其中提及「繳納房屋稅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並且納稅義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買賣、贈與、繼承、交換等),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故被告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系爭房屋為違建,並未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為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共有,自應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之父為 陳國勢 ,訴外人陳佶宏為長男、被告為次男(被告訴訟代理人103年10月9日庭期,誤稱陳勝志為長男)、訴外人陳政宗為三男。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父在世時,預作將來繼承之安排,本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長男陳佶宏,然因陳佶宏當時已有不動產,故而於78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次男即被告陳勝志,後又為公平分配,再於94年12月12日,由被告贈與予陳佶宏、陳政宗,並於95年2月21日完成登記,被告應有部分131/2400、陳佶宏應有部分132/2400、陳政宗應有部分132/24002;系爭房屋則係由被告之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移轉所有權,然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之父於78年1月17日,除將系爭土地買賣為被告所有外,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讓與給陳勝志;嗣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各1/3予陳佶宏、陳政宗,亦同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各1/3予陳佶宏、陳政宗。又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227地號、229地號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9日實施複丈,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其中系爭房屋占有100地號
52.25㎡(即土地複丈成果圖H1部分)、占有227地號13.45㎡(即土地複丈成果圖H2部分)、占有系爭土地53.22㎡(即土地複丈成果圖H3部分)、229地號占有3.34㎡(即土地複丈成果圖H4部分)。
(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278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已有數十年(最初為二層樓房,後加蓋第三層),興建之初業已取得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此由系爭複丈成果圖中,A、B、C、D、E、F、G、H、I、J等建物,比鄰而建,且土地共有人眾多,歷經數十年卻無一人異議即明。再觀諸原告係於68年12月12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倘若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又豈會毫無異議,而於數十年後使提起訴訟?
(三)退而言之,縱認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30日起回溯15年、按每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非適法:
1.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自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回溯5年起至10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為3萬元。至於100年8月以後,系爭房屋並未再行出租。
2.又前開租金,實際上包含且主要係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單純之空地並無法出租給他人使用,逕以租金3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原告將反受有不當得利。
3.系爭房屋雖於100年8月底前曾出租他人,然租金實際上包含且主要是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若無系爭房屋斷難出租。因原告之所有權限不及於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按租金3萬元計算不當得利,即無足採。從而,原告關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之調查證據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
(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此為最高法院所持見解: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實務歷來見解,不論是自始無權占有,抑或原有權占有嗣後無權占有,均是適用5年短期時效。
2.惟因學者 王澤鑑 多年來鼓吹區分說(即自始無權占有為15年、原有權占有嗣後無權占有為5年),致實務上一度出現採取前述學者看法之見解,如原告所援引之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
3.為免裁判歧異、無所適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重申實務之立場不變,即不區分(此即該判決「凡」字之由來)自始無權占有,抑或原有權占有嗣後無權占有,概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又為免下級法院及人民無法確定,此是否為最高法院之定見,乃特別言明:「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以示不區分說為最高法院之定見,並未改變。
4.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起訴日為102年12月27日,則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30日起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已有違誤。就原告主張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逾5年之部分,被告主張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五)原告逕以原告之應有部分12/240,作為計算被告三人侵害原告所有權用益權限之不當得利,忽略被告三人本身亦有應有部分而得享有用益權限:
1.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應有部分雖是抽象存在共有物之全部,然在計算不當得利時,僅能以逾占有人應有部分之用益範圍為準,而不能以逕以占有之範圍為準。
2.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為53.22㎡(見系爭複丈成果圖H3),然系爭土地中,被告與其他系爭系爭房屋共有人亦有應有部分395/2400,即得於32.47㎡之範圍內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計算式:197.29×395/2400=32.47),其利益本應歸屬於被告,不構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僅應就逾32.47㎡之部分即20.75㎡(計算式:53.22-32.47=20.75),負不當得利之責。即使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即法定租金最上限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應僅為2,770元。(計算式:逾被告應有部分為
20.75㎡×申報地價為5340元/㎡×年息10%×5年×原告應有部分12/240=2770元)。
3.被告業已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法定最高限額即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至多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被告計算之數額,乍視之下感覺甚低,然其真正原因,並非被告計算之價值標準過低,而是消滅時效僅5年,且原告之應有部分本即僅12/240約1/20,再扣除被告與陳佶宏、陳政宗之應有部分共高達395/2400約1/6,原告所能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確實不多。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土地面積19
7.29平方公尺,為兩造與訴外人 張宏志張若瑜張宏佐陳深邃郭銘鐘郭桂霖郭茂松 等人所共有,原告及郭桂霖、郭茂松之應有部分均為12/240,訴外人郭銘鐘之應有部分為36/240,被告應有部分131/2400、陳佶宏應有部分132/2400、陳政宗應有部分132/2400之事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103年7月1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逾越應有部分,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已有數十年,興建之初業已取得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存有分管契約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係於55年間興建,嗣於82年間改建為3層樓,原告則係於68年12月1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宏志、張若瑜、張宏佐、陳深邃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尚共有同段101地號土地(共有人另有訴外人 趙好 ),及同段1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另有訴外人 余淑真張倉正黃文洲黃文章鄒朝舜簡麗娟趙世寬趙錦隆 ),而被告與訴外人張宏志、張若瑜、張宏佐、陳深邃、趙好、余淑真、張倉正、黃文洲、黃文章、鄒朝舜、簡麗娟、趙世寬、趙錦隆分別在上開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房屋,惟原告及訴外人郭銘鐘、郭桂霖、郭茂松則未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系爭土地僅為被告與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使用面積又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見後述),而原告與訴外人郭銘鐘、郭茂松、郭桂霖之應有部分合計雖達3/10,取得系爭土地又在系爭房屋改建之前,然完全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縱與訴外人張宏志等共有人曾約定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建築房屋,本件亦無全體共有人間實際上就系爭土地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及共有人均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情形,自與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有別。至於其他共有人長久以來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意見或主張權利,或係不知被上訴人占用情形,或係單純沈默怠於行使權利,尚非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默示同意,更非默示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53.2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26.97%,已逾被告應有部分之事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逾越被告應有部分,即為有理。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共有,應有部分各1/3。又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被告一人,後增為被告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並均登記「持分比率」為1/3之事實,有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房屋稅稅籍登記雖與所有權登記有別,然多數社會大眾往往將稅籍登記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公示登記,並以之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依據,若非事實上處分權確有變動,應不致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且被告與訴外人陳佶宏、陳政宗不僅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甚且就應有部分之比例,亦於稅籍登記中指明,再參以被告原於78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394/2400,嗣於94年12月12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32/24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佶宏,另132/24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政宗,其比例亦與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陳政宗、陳佶宏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益徵系爭房屋確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政宗、陳佶宏依上開比例共有,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中,被告應有部分為131/2400,其利益本應歸屬於被告,不構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應有部分乃係抽象存在於共有土地之全部,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亦即部分共有人並無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而本件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之事實,既如前述,被告自無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房屋基地占有使用之權限,被告辯稱其就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範圍內之系爭房屋基地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七、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為據,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惟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時效問題,嗣經最高法院再三揭示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易言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不動產,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不動產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越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經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是其起訴前5年即97年12月27日以前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自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就97年12月2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八、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至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逾越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將之出租他人,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房屋租金計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在限制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且該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不適用於營業用房屋之基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且其基地非僅系爭土地,則縱系爭房屋部分基地為兩造共有,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所得收益,亦係被告自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取得之孳息,而非純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不得以之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之價額,原告主張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計算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於所有租用城市地方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均有適用,並未有房屋用途之限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亦非有理。經查,系爭土地97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5,340元之事實,地目為建,面臨彰化縣○○鄉○○路○段,為連接彰化市○○○市○○道,車輛來往及商業活動均稱頻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3紙附於前揭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內可稽,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及工商業繁榮程度,認本件應以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27日起訴之日回溯至97年12月27日共計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2,368元【計算式:53.22㎡×申報地價為5,340元/㎡×年息10%×5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240×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3=2,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九、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就上開不當得利給付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非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既係於10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2,368元,應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尚不負遲延責任之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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