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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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 徐慧文 被告 劉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自民國98年9月起至103年2月
止,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日常開支,均向原告借貸,其中被告因日常生活花費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8,
095元;又被告之車輛及罰單共123,183元、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款292,481元、美國運通信用卡消費款50,276元,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本票
1紙予原告,扣除被告之前償還之18萬元後,共計向原告借款達1,655,535元未還,經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稱之合會金雖由原告領取,惟會
款均由原告繳納,當然由原告收取,被告主張以會款抵銷上開積欠之款項,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辯稱:其在外商公司上班,月薪約6萬元,其前因向原告借款50萬元,遂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惟其陸續有轉帳18萬元至原告帳戶、幫原告買機票25,000元、交付得標會款285,500元予原告,迄至103年5月已全部還清該50萬元借款,而原告所稱之信用卡消費款、電信費用、違反道路管理事件之裁罰、緩起訴處分支付之金額及其餘行政費用等,均係其拿現金交給原告去繳納,亦無向原告借日記帳所載之款項(即858,095元),其已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
5萬元未清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互相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固承認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因而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辯稱其已清償等語。查被告主張曾為原告買機票支出25,000元、前於98年9月29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2年9月30日各匯款3萬元(共6次)予原告、102年10月1日匯款25,000元予原告乙情,此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以上揭款項(合計230,000元)清償本票之50萬元債務,應可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12次共計427,000元,原告雖否認其中10次,然承認確有持被告提款卡於100年9月5日提領14,000元、於100年8月4日提領2萬元等語(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提款記錄相符,是被告辯稱原告曾持其提款卡提領現金12次共計427,000元乙節,依原告承認部分,至少可認定其已清償34,000元。
(三)又證人即互助會會首 黃金秋 於本院證述:其之前有成立互助會,被告有加入1萬元互助會及5,000元互助會各1會,原告則加入1萬元互助會1會,未參加5,000元互助會,大多由被告每月向其繳納25,000元會款,是包括原告應繳納之會款,但平均10次中約1次是由原告交付會款予其,被告得標後,其有向被告確認,才將得標會款交給原告等語(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本院
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以被告名義為會員之得標會款285,500係由其拿走等語,堪認被告主張其會款共285,500元由原告收取乙情,應可採信。又每月會款大多由被告繳納乙節,業據證人黃金秋證述在卷,原告復無證據證明是其按月繳納被告之會款,則被告辯稱其有交付得標會款285,50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對於原告之50萬元債務,尚非無憑。綜上,合計上揭三(二),被告至少已返還原告549,500元(000000+34000+285500=549500),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之5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可採信。至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其未拿走被告得標的會款,之前所述是口誤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為被告應繳之會款都是其在繳納,得標會款當然為其所有等語,觀之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時就被告得標會款為何歸其所有之前因後果均能清楚陳述,衡情要無口誤之理,況證人黃金秋亦證述得標會款是經被告同意,其才交給原告等語明確,是原告嗣後翻異前詞,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655,535元未還,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戶名為 林順德 之有限責任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及繳款收據、匯款單、美國運通金卡月結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清償證明書、違規查詢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緩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日記帳冊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其有交付現款予原告代為繳款等語,而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觀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去繳納之事實、日記帳本亦僅為原告個人自行製作,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借款給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均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前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業已清償,應可採信,其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借款已交付」及「有借款合意」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岳興 、 張宏誠 及 洪霈錡 ,以證明⑴被告向吳岳興借款2萬元,係由原告匯款;⑵張宏誠常與被告至酒店喝酒,簽單簽原告姓名,表示費用由原告負責;⑶被告與別人去其他酒店喝酒,酒錢由原告負責等事實,惟被告辯稱是其拿錢給原告去匯款給吳岳興,其每月給原告4萬至
5萬元現金等語,參酌被告98年至102年之年收入約為49萬至78萬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辯稱每月給原告
4至5萬元現金,非無可能,證人縱能證明上揭待證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之關係,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