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鵬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99年4月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詎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 徐鵬旋 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上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 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受理而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徐鵬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再旋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上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用吸管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訪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及同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自99年4月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詎被告竟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如上開判決所載,從而,檢察官本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違誤,本院亦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徐鵬於103年10月18日警詢時自首、103年11月21日偵訊時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接受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觀護期間猶未屆滿,再旋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上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初犯及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次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海濱派出所警員 董昊 盤查詢問時,主動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於103年10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1926號卷,第3至5頁),是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立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