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8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平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平茂公司)營運處,向平茂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每3日繳納1次,依約繳款星期日租金減免,違反約定得不予減免,自96年11月9日起算繳款滿85週為止,合約期滿若乙○○無任何違約行為,該車產權歸乙○○所有,但營業車牌仍屬平茂公司所有。詎乙○○取得上開車輛後,於97年下半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質押予駿驊當舖以借款
3萬餘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於98年5月
4日上開車輛遭駿驊當舖扣留,嗣後流當。
二、案經平茂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通聯紀錄、催告終止契約告示各1份、張貼告示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司重簡調字第7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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