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停車格,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駛離現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②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上開車輛,也沒有駕駛或搭乘過上開車輛,不知道為何車內的礦泉水瓶上會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屬案外人乙○○所有,並曾
於98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仁愛路1段
282號對面停車格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害人乙○○並未親眼目擊竊取上開車輛之人,是其所為之前揭指訴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曾於前開時、地遭竊,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
㈡又警方於98年8月10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與長壽路口尋獲上開車輛(尋獲時車上無人),該車右前座腳踏墊上留有礦泉水瓶(寶特瓶)1只,警方自該水瓶外側採得指紋2枚,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其中1枚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1枚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12張)、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980139766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5-26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曾碰觸過上開礦泉水瓶;然查,本件被告碰觸過之礦泉水瓶為何會出現在上開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上之可能原因甚多,不以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為限(可能該車於前開時、地遭第三人竊取後,被告因購買、受贈或借用等原因而駕駛過該車,或可能第三人取得該車後曾駕駛該車搭載過被告,或可能上開礦泉水瓶經被告碰觸後由第三人帶到車上,或有其他原因),自難僅因被告碰觸過之礦泉水瓶出現在上開車輛內,遽認上開車輛即係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乙○○之指訴、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12張)、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980139766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確為竊取上開車輛之人,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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