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11、2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招名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告訴人 林紅燕 因本件車禍身心遭創,被告案發迄今未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難認其犯後有悔意,是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告訴人林紅燕所受傷勢,衡酌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但未能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至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0年9月15日,即向原審陳明其雖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一情,且此情業經原審判決於刑之量定時詳予說明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招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1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招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招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8卷第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在現場並未坦承過失傷害,也沒請求員警將其移送,僅能算是沒有肇事逃逸,不能算是自首等語。惟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時供稱:伊看見對方在伊左側,伊覺得距離夠遠,伊就左轉往大鶯路途中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語。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已向員警表明其為和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之肇事者,至其是否承認過失傷害,依前所述,應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紅燕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曾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但未能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而斟酌其前述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11號110年度偵字第23038號被告陳招名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招名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巷子駛出左轉入大鶯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路段左轉時,未注意由 彭頌斌 所騎乘,行駛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入相同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彭頌斌所搭載之林紅燕因此受有左足第二三四五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左足大足趾骨裂、右足第二趾近端趾骨位移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紅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陳昭 名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與彭頌斌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被告左轉彎駛入道路前有看見彭頌斌駛入路口之事實。2告訴人林紅燕於警詢之指訴。彭頌斌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彭頌斌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4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彭頌斌與被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其相對位置等事實。5 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