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徐偉光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被告 尹莉麗
尹莉婷 尹莉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複代理人 簡瑋辰 律師(無特別代理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李明謙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持鈞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鈞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管理李明謙之遺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聲請查封之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輔導會–桃園榮服處308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非屬李明謙遺產範圍,又李明謙並無遺留任何現金,僅有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對訴外人 崔麗雪 、 張真源 、 陳守仁 、 徐賴玉春 、 錢建和 、 錢致銘 、 錢湘霖 、 尹華賢 有補償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72,612元,而崔麗雪、張真源、陳守仁、徐賴玉春雖依前揭判決給付214,702元,惟經與原告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為李明謙墊支費用514,609元(含增值稅502,397元、地價稅11,216元、書狀費160元、謄本規費40元、強制執行796元)抵銷後,李明謙遺產僅有補償金債權2,857,910元,並尚積欠原告299,907元,故系爭專戶與李明謙之遺產無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認系爭專戶係為管理榮民遺留現金或存款而開設之帳戶,則系爭專戶內之存款自非原告之固有財產,而原告所管理李明謙遺產金額究竟若干,應以「應然」為準,而非以原告任意支出後之「實然」為準,原告逕自李明謙之遺產扣除並抵銷其所謂已墊支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因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原告並未對李明謙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應於法無據。另原告曾於105年7月5日協調會已承諾被告倘若能證明李明謙與 葛麟 、葛麟與尹華賢間之杜賣證書為真,即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上開兩份契約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已轉換為3,072,612元之價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系爭專戶之存款於716,205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0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戶之強制執行程序?
1、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規範意旨,乃於債權人對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或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受執行之債務人認其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可對債權人提起前條異議之訴,以解決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實體上爭執。
2、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規定。前開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概括繼承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與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人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由前開法條文義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係適用於確定終局判決以外之人,例如因債權人主張彼等亦受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而遭強制執行者,得循此規定加以救濟。苟執行債務人本即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則無援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3、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系爭專戶之存款於716,205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復觀諸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主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尹莉麗、尹莉君、尹莉婷3,072,612元」;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主文為「相對人於管理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即尹莉麗、尹莉君、尹莉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7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35號裁定載明「聲請人(尹莉麗、尹莉君、尹莉婷)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3萬元」等情,可知原告係受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適用對象,自無從據此行使權利,原告猷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僅係上開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為原告所管理之李明謙遺產,意即原告僅於其所管理之李明謙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告僅得於查報原告所管理之李明謙遺產範圍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5、查本件原告係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就與被告間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被告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等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戶之強制執行程序?
1、原告主張系爭專戶係其固有財產,而主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由此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要屬有據。
3、是以,系爭專戶係由原告所開立,其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於原告將金錢存入系爭專戶之際即取得系爭專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故縱使系爭專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該金錢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專戶之際即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專戶內之存款僅有請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專戶內之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三)至「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可參);「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債務人所有,當有待訴訟法院進一步審認始能確定者,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如就特定執行標的物(系爭專戶內之存款)爭議非屬其責任財產,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為適法處理,非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專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