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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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岱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江岱營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洗錢」予以刪除、第5行「110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前之某時」更正為「110年3月21日21時46分許」、第6行至第7行「提款卡(含密碼)」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第11行至第13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予以刪除,及將附表編號1「遭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操作網路銀行」更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附表編號2、3「遭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操作自動櫃員機」均更正為「操作網路銀行」、附表編號2「交付財物之方式」欄之全部記載更正為「 楊喬惠 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將4萬9985元、3萬1123元(共2筆,合計8萬1108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補充證據:被告江岱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金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卷內現
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無法認定被告具備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洗錢部分詳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告訴人 洪熠騏林易姍 、被害人楊喬惠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
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
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之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仍應以其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且「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未必能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倘不問情節均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主觀上皆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有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視、混淆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之意旨有違。
⒉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作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下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詐欺集團實行之洗錢行為,應係指在集團式犯罪,透過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之分工,即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者)或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達阻撓偵查作為之目的。據此,倘無法認為行為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有所認識,即無從斷定其對所為提供帳戶資料,甚至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以迂迴層轉方式洗錢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自難推認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依指示將上述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
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為被告就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曾與複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自難認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等皆已有認知,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時,即存有幫助他人洗錢之故意。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因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當不得逕將幫助洗錢罪責加諸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73號被告江岱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營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洪熠騏、楊喬惠、林易姍施用詐術,致洪熠騏、楊喬惠、林易姍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某不詳之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熠騏、楊喬惠、林易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岱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江岱營有於110年3月中旬有將上述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洪熠騏、楊喬惠、林易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洪熠騏所有郵局、告訴人楊喬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林易姍所有聯邦銀行等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3人因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有收受告訴人3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岱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表編號遭施用詐術之人遭施用詐術之時間遭施用詐術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方式1洪熠騏110年3月22日19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洪熠騏佯稱:因電腦程式錯誤已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會員費,如須解除設定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洪熠騏因陷於錯誤,而於隔(23)日17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2楊喬惠110年3月23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楊喬惠佯稱:伊為「Q'HER」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從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定期扣款,如須解除設定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楊喬惠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將3萬1123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3林易姍110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林易姍佯稱:伊為「CHECK2CHECK」客服,因系統錯誤而從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被定期扣款,如須解除設定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林易姍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28分許,將1萬8989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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