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奕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奕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本案已記取教訓,不會再犯,而因疫情因素,伊目前無穩定之收入來源,且有房屋貸款、就學貸款要支付,故無法負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後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兼顧公允。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00號被告邱奕淵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淵自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附近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23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3日凌晨3時4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