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強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 張天 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致強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客貨車」)搭載 張天送 (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途經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243巷(起訴書誤載為234巷,應予更正)29號 陳大任 透天厝住處(下稱「陳大任住處」)附近,2人見該處僻靜,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將「A客貨車」停放至「陳大任住處」附近,2人再下車步行至「陳大任住處」圍牆外,復先後翻牆越入「陳大任住處」庭院後,續由張天送持置於庭院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園藝用大剪刀1把,剪斷而損壞「陳大任住處」浴室窗戶外,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條,林致強、張天送2人繼而陸續踰越該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陳大任住處」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2人迅即經由後門將竊得物品陸續搬運至「A客貨車」上後,再駕車離去。嗣陳大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致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大任、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天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
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⒈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2人,翻越「陳大任住處」圍牆
後,由共同正犯張天送先持園藝用大剪刀1把,剪斷浴室窗戶外之鐵條,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再自浴室窗戶侵入屋內行竊,此經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明確,且有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9頁、第69-76頁、第170-171頁、第179頁、第186-187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2人,翻越「陳大任住處」圍牆
後,入內行竊所為,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⒊又「陳大任住處」浴室窗戶外所加裝之鐵條,用途係為防堵
外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依前開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以共同正犯張天送持園藝用大剪刀1把將鐵條剪斷後,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再越過鐵條及浴室窗戶入內行竊所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致強、共同正犯張天送利用置於「陳大任住處」庭院內之園藝用剪刀1把,剪斷「陳大任住處」浴室外鐵條後入內行竊,該剪刀雖未扣案,惟由共同正犯張天送持以剪斷鐵條以觀,堪認該剪刀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林致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㈣被告林致強與共同正犯張天送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致強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林致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林致強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本案中用以行竊之園藝用剪刀1把,係自「陳大任住處」庭院內取得,此經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分別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70-171頁),堪認屬實,該剪刀既非屬被告林致強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據起獲,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堪認均屬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林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你們竊得之物品之後如何分贓?)我知道是東西放在張天送那邊,他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此與被告林致強於警詢中供稱:「我拿了一些藝品、陳年老酒等物。其他東西都在張天送那裡。」等言(見偵字卷第171頁),前後不一,被告林致強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又共同正犯張天送於警詢時陳稱:「(竊得之贓物現為何處?)酒送人,紀念品、藝術品賣沒有錢,就被我亂放不知道放哪去了,大部分東西都在林致強那,我這邊只有拿到石頭雕刻品。」、「我只分得石頭雕刻品、圖畫、1-2瓶酒,剩下的都在林致強那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分到什麼?林致強分到什麼?)這些都賣不出去,就給朋友,我們一起拿去給他人的,沒有特別分物品。」、「(為何你警詢時稱,你有分到物品?)對,雕刻品、圖畫、酒一兩瓶,其他都是林致強。因為賣不出去我就送人,但林致強的部分我不清楚他如何處理。」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第187頁),亦與被告林致強上開所述相互扞格,又卷內除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之供述外,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經贈送或變賣所得已分配之證據(無銷贓對象),是以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所述,均難認屬信實。本院既查無確據證明被告林致強、共同正犯張天送2人曾朋分如附表所示之竊得財物,應認被告林致強與共同正犯張天送2人就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致強及共同正犯張天送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元一洋酒(葡萄酒、威士忌)貳拾瓶不詳二中酒(公賣局紀念老酒)不詳不詳三汽車模型壹拾台不詳四紀念擺飾、衣物不詳不詳五KUROGANE牌保險箱(型號JK-SKN12SE)壹個數千元六電暖風扇壹個數百元七BRONICA牌相機及鏡頭壹組參萬元八Nikon85mmf1.4相機鏡頭壹個貳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