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年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姓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前為友人關係,且曾同住在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詎丙○○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3日某時、109年8月18日某時、同年
9月15日某時、110年1月7日某時,在前揭住處,利用乙○○因熟睡意識模糊且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撥動及撫摸乙○○之生殖器得逞。
㈡丙○○未經乙○○同意亦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住處,以具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拍攝其撥動乙○○生殖器之照片4張、1張、2張及3張(下稱竊錄照片),並以電磁紀錄方式存檔在手機硬碟,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乙○○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丙○○又基於散布猥褻照片、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住處,使用上開行動電話1支,上傳前揭竊錄照片至丙○○經營之「推特」社群網站內、使用者名稱「莫問」之個人公開頁面(下稱推特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前揭竊錄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嗣於110年7月25日起,乙○○收受不明簡訊檢附上開照片,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刑事告訴狀及證物(告訴人收到疑似被告寄送之系爭簡訊及系爭私密照片、被告於推特網站之個人首頁(被告推特之名稱為莫問、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身心科診斷證明)、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證物(告訴人匯款租金給被告之單據、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猥褻犯行,係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予以撥動及撫摸猥褻,既無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亦非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猥褻,係該當於乘機猥褻罪之要件。㈡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的立法目的均係在保障隱
私權,而該2條文所謂之「非公開」,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告訴人主觀上應具有隱私權不受侵害之合理期待,是被告自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㈢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
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推特網站之個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自屬散布之行為。又上開照片之內容,既為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圖畫無疑。
㈣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被告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上開方式竊錄照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圖畫罪及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以上開方式散布竊錄照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散布猥褻圖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性
尊嚴,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擅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又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以拍攝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再散布其所竊錄之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折磨,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既儲存在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硬碟內,則該手機即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所處之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於卷附含有猥褻照片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