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31號被告許福松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松於民國107年9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中寮里某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83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大寮1之11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福松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許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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