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堅稱未施用安非他命,況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低,應係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吸入之緣故;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均無毒品發作之情形,且被告當時腸胃不好,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服用胃腸藥即樂酸克膠囊,可能因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雖被告提起抗告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
9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2ng/ml等情,有該校101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H-296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既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如前述且濃度非低,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
是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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