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敏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敏翔(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5月25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裁定,惟誤以為星期六、日不計入抗告期間,故未能遵期提起抗告。抗告人自身經濟困難,希望能延後2個月的時間,支付積欠被害人欠款的全部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撤緩字第22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05年
5月3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居住地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及苗栗縣○○鎮○○里○○路○○號,由抗告人同居人 蔡文平 (姨丈)及 陳美貴 (姨母)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又抗告人上開居住地係位在苗栗縣後龍鎮,與原審法院所在之苗栗縣苗栗市不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之上訴期間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計算7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於105年6月7日(星期二,非為例假日)屆滿。是抗告人倘對原審上開刑事裁定不服,應於105年6月7日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