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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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有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有龍於犯後已徹底幡然悔悟,並自白一切犯罪,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餘罪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因抗告人蔡有龍不但承認犯罪,且主動自首未經發覺的犯罪,上開2組定應執行刑卻仍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0年,與自始不承認犯罪,及未自首之其他被告之刑期相同,顯與立法鼓勵自白、自首之本意有違,所定最高刑期似嫌過苛,不符合比例原則,更難達鼓勵自新的效果,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蔡有龍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土造槍枝等罪,先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37罪,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確定,另25罪並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72、1059、1156號判決)在卷可稽。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共35罪,經屏東地院定刑為有期徒刑21年6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見執聲958卷第15-22頁),抗告人所犯37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24年;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1至28共25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6年8月,則原裁定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86年8月加上124年合計有期徒刑
210年8月總和),亦未逾越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12年+6年+12年=34年6月)34年6月。至於抗告意旨之主張係量刑範疇,非定刑時所應予審酌。再原審就100年度訴字第943號與100年度訴字第872、1059、1156號案件雖由同一法庭審理,而其未合併審理,判決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審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於法並無違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