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財產所有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被告 陸泰陽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陸泰陽既同時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而當鼎力公司權益受侵害,代表鼎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陸泰陽既有應負責之事由時,為避免有循私之舉或利益之衝突,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之立法精神,此時自應改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以,本案財產所有人鼎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其監察人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其中財產所有人鼎力公司以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取得之新臺幣5千萬元,及以其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所取得之新臺幣520萬元等款項,均係被告陸泰陽身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任意開立如附表所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後,持向他人借款所匯入,且為財產所有人鼎力公司所無償取得者,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業於105年7月6日進行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表┌──┬─────┬─────┬─────┬────────────────┐│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開立支票用途│├──┼─────┼─────┼─────┼────────────────┤│1│102.2.23│BA0000000│2000萬元│陸泰陽於102年2月間以左列支票向林│├──┼─────┼─────┼─────┤勝輝借款5千萬元供鼎力公司周轉使┤│2│102.2.25│BA0000000│3000萬元│用。│├──┼─────┼─────┼─────┼────────────────┤│3│102.12.31│BA0000000│577萬50元│陸泰陽於102年12月10日以左列支票││││││向 楊忠校 借款540萬元,其中520萬元││││││供鼎力公司周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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