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豪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於104年4月19日故意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1年7月間、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確定,於103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2月間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5,100元,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7萬3,958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於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即受刑人)前①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所犯①案件,係於102年9月11日判決確定,然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②於102年2月間,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05,100元,尚未確定,是①②案件,尚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虞,被告所犯①之施用毒品案件雖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不過為定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即已發覺受刑人上述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受刑人該前科不構成累犯,固與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見解相符,惟斯時最高法院已變更法律見解,原判決漏未斟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致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依上開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爰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