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德華緩刑肆年。
事實
一、李德華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上午9時40分前之某時,以載運乙車廢棄物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駕駛其所有之拼裝車(三輪車),自屏東縣○○鎮○○路某建築工地,載運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塑膠杯飲料容器、一般生活垃圾、廢磚、混凝土碎屑等一般廢棄物,並將該車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鎮○○段104之
8地號土地上傾倒。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德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拼裝車1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德華(下稱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葉嘉楙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0年12月3日稽查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1年1月5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2428號函檢附被害人葉嘉楙調查筆錄、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收受他人報酬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惟被告所清除者係含有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塑膠杯飲料容器、一般生活垃圾、廢磚、混凝土碎屑等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相較之下,環境蒙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小,且查獲數量尚非過多,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依其自述尚未取得報酬(縱有取得亦不多),並兼衡其素行、身體狀況(左手臂有殘障情形,見警卷第25頁照片)、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1年。扣案之拼裝車(三輪車)1輛,被告自述價值約為數千元,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加以沒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業與被害人東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嘉楙)達成和解,被害人葉嘉楙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係輕度肢障人士(左手臂前端截肢),平日除辛勤工作、操持家計外,並熱心公益、澤被鄰里,亦有殘障手冊、照片、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東港鎮新勝里里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29、3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