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張瑋崇於民國95年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六合機車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失其殺傷力)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2支,而持有之。而被告同一持有槍砲彈藥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確定,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2年度偵字第57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10頁)。而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金屬槍管2枝,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槍管2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四~五)」有該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檢察官復函詢內政部該槍管2枝是否為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違禁物,經內政部以102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認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上卷第24頁)。該槍管2枝既屬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