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維論 (原名 黃世明黃麟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之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06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62號、100年度偵字第30024號、100年度偵字第30591號、100年度偵字第32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維論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4日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之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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