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歐俊銘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歐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3年10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頁),按諸前揭規定,其合法抗告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起算10日,復計入抗告期間5日,則應於同年10月16日屆滿,又抗告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抗告人應於103年10月16日前提出抗告,方屬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0月17日始提出抗告,有其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