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間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5號裁定附表欄關於相對人就未成子女甲○○三歲前會面交往之方式記載為「一、甲○○三歲前(即000年0月0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將甲○○接出同遊,但應於同時下午5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一、甲○○三歲前(即000年0月0日前):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六上午十時,至被上訴人住處將甲○○接出同遊,但應於同時下午四時,將甲○○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惟經核本院裁定關於附表欄之記載,並無所表示者與理由之記載不符之顯然錯誤,亦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