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8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信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李岳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羈押已1年有餘,家中生變,父親老邁中風長期臥床,無人照顧,治療費用甚鉅,而兄長經診斷罹癌,急需更換胰臟,被告也願意捐贈胰臟給兄長;被告面臨家破人亡之情,為能捐贈胰臟救兄長及盡孝親之責,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殺人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
3年1月24日裁定羈押,並經4次裁定延長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被告前揭聲請理由,俱非羈押與否審查之要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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