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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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湯桂賢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該案判決書可參,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且聲請人僅提出上開聲請書狀,並未依法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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