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98號聲請人 陳在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9月24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 黃振成 │第一商業銀行│99年3月31日│36,000元│BA0000000│││││東港分行│││││└──┴────┴──────┴──────┴─────┴─────┴──┘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