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屏東縣第15、16屆縣議員(民國91年至99年),甲○○為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91年至95年),丁○○係屏東市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竑福公司)之負責人, 李錫嘉 (法號 釋會崧 ,已於民國95年3月16日死亡)係屏東縣○○鄉○○路○號「乙○○」之主持,受乙○○信徒託付暨委任,綜理乙○○全寺寺務、信徒香油錢、靈骨塔位、寺廟建設等各項收支之管理,掌管乙○○帳務、銀行存摺及印鑑,並握有調度資金之權力,對乙○○一切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緣乙○○於91、92年間在興建大雄寶殿過程中,乙○○信徒在信徒大會中對於是否成立乙○○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及是否興建大雄寶殿等事項意見不一,致滋生紛擾,而李錫嘉於91年6月17日19時許,主持乙○○91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時,見屏東縣議員丙○○主張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興建大雄寶殿,雖與其主張先興建大雄寶殿再成立管理委員會相悖,但丙○○、甲○○均係屏東縣議員,為地方上有影響力人士,得運用其影響力協調折衝並排除信徒之反對意見。李錫嘉為求興建大雄寶殿能儘速執行,遂於92年3月間某日與丁○○、丙○○、甲○○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未經信徒大會同意下,約定由丙○○、甲○○共同支持先興建大雄寶殿,並於信徒大會上幫忙排除反對意見,支付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作為代價,而該工程日後由丁○○施作,李錫嘉、丁○○則同意加計上開報酬於工程款中於工程簽約後自工程款中提領1600萬元給予丙○○、甲○○2人作為圍事之代價,4人謀議後由李錫嘉先於92年3月15日、4月1日、4月20日、10月20日與不知情之屏東縣佛教會副理事長 周秀勤 (法號 釋見引志成 佛寺之管理人)簽訂授權書及管理委託書共4份,授權屏東縣佛教會及周秀勤管理及監督乙○○興建大雄寶殿事宜。另於92年4月14日19時許、5月9日19時許、7月13日19時許,在乙○○召開9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第1次至第3次會議中,李錫嘉引進丙○○、甲○○、丁○○等人參加信徒大會,由李錫嘉授權丙○○擔任乙○○信徒大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進行,丙○○、甲○○同時糾集非信徒之 陳建山施建全 等數名年輕男子,進入信徒大會中壯勢,部分異議人士見狀內心即受壓抑,丙○○等人遂於92年7月13日19時許,在乙○○9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第3次會議中,由丙○○擔任主席、丁○○擔任紀錄,會議中決議通過興建乙○○大雄寶殿。李錫嘉於同年
7月13日信徒大會通過後,隨即於同年10月20日逕行與丁○○簽訂「乙○○寺大雄寶殿一期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以加計支付丙○○、甲○○2人1600萬元之代價計算總工程款為283,033,350元,李錫嘉、丁○○並於同日(10月20日)在丙○○的陪同下,驅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之
1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潮州分行,將乙○○在該銀行所開立,戶名「乙○○觀音佛祖」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匯款1億3千萬元至受任管理監督之周秀勤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戶名屏東縣佛教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周秀勤之屏東縣佛教會旋於同年月23日,匯款工程訂金28,303,335元至丁○○之妻 蔡淑芬 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頭內,丁○○於收取匯款後,旋於同日將蔡淑芬上開帳號之現金分二筆提領現金1720萬元,並以手提旅行袋將其中1600萬元帶往屏東縣○○鄉○○路○號乙○○房間,當面將1600萬元現金交予丙○○及甲○○2人,作為丙○○、甲○○等人圍事促成興建大雄寶殿之代價,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乙○○暨信徒之利益。嗣因上開工程未依約施作完畢並於94年間停工,經乙○○信徒檢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司、最高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甲○○、丁○○及證人 黃豐飛黃昌臨林碧珠 、周秀勤、 楊盛琴黃翠芬 、蔡淑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黃豐飛、黃昌臨、林碧珠、周秀勤、楊盛琴、黃翠芬等人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黃豐飛、 簡正賢 、黃昌臨、許 蘇美玉 、林碧珠、周秀勤、楊盛琴、黃翠芬、施建全、陳建山、 李炳興郭炳宏 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作為證據,並對之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119-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多次參加乙○○信徒大會,且被告丙○○於92年信徒大會3次擔任會議主席;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丙○○、甲○○2人共1600萬元,並於92年信徒大會擔任會議紀錄;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係乙○○的信徒,才於92年信徒大會3次擔任會議主席,我並未於92年間決議興建大雄寶殿後收受丁○○交付1600萬元,亦未於過程中拿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多次參加乙○○信徒大會是因周秀勤邀請去關心地方事務而出席,陳建山、施建全是渠等自行去乙○○信徒大會,非我所糾集去參加,我未收受丁○○交付1600萬元,亦未於過程中拿到任何財物云云。被告丁○○辯稱:我雖有交付丙○○、甲○○2人共1600萬元,惟該款項係從我工程的利潤中拿出來支付,非工程款之一部分,且支付該款項並未損害乙○○之利益云云。經查:
㈠「乙○○」之收入來源為信徒敬獻之香油錢、收取納骨塔及
法會之費用,於收取上開金錢後,扣除相關寺內開銷後所餘金額均存入乙○○開立於合庫銀行潮州分行戶名為「乙○○觀音佛祖」帳戶內,前開帳戶內之財產並非李錫嘉個人所有之財產,而李錫嘉係乙○○主持,受乙○○信徒託付暨委任,綜理乙○○全寺、信徒香油錢、寺廟建設等事務,並保管上開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為該寺廟之實際管理權人等情,業據證人黃豐飛、簡正賢、黃昌臨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明,復有「乙○○」觀音佛祖存摺影本1紙、「乙○○」歷來帳戶影本2本、臺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第9-12頁、卷3第30-146頁,原審卷2第37-44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李錫嘉係受乙○○信徒所託付暨委任,為「乙○○」處理事務之管理人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為屏東縣第15、16屆縣議員,被告甲○○為屏東
縣第15屆縣議員,李錫嘉於91年6月17日19時許,主持乙○○91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時,被告丙○○主張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由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興建大雄寶殿,與其主張先興建大雄寶殿再成立管理委員會相悖,嗣於92年4月14日19時許、5月9日19時許、7月13日19時許,在乙○○召開9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第1次至第3次會議中,被告丙○○擔任乙○○信徒大會之會議主席,於92年第1次信徒大會第
3次會議中,由被告丙○○擔任主席、被告丁○○擔任紀錄,會議中決議通過興建乙○○大雄寶殿,李錫嘉於92年10月20日與被告丁○○簽訂「乙○○寺大雄寶殿一期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後,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約2800萬元工程訂金後,被告丁○○旋於同日(23日)於乙○○房間內支付丙○○、甲○○2人共16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許蘇美玉 於警詢證述:李錫嘉當時係主張先建大雄寶殿(見偵查卷2第4頁)等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96年10月16日屏府民禮字第0960201620號函所檢附之乙○○91、
92、9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載明:【92年4月14日19時許、5月9日19時許、7月13日19時許,丙○○擔任會議主席。92年7月13日19時許,丁○○擔任信徒大會之紀錄。丙○○於91年6月17日乙○○91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中發言表示,應先成立管理委員會再由委員會決議是否興建大雄寶殿,後於92年5月9日擔任會議主席時表示,大家來支持,先讓其(指李錫嘉)興建;並於92年7月13日擔任主席時通過興建大雄寶殿之決議】等情、工程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屏東佛教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丁○○之妻蔡淑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1第180-329頁、偵查2卷第81、110-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上證據可知,李錫嘉係「乙○○」之主持,其當時主張先興建大雄寶殿意見既難於第一次信徒大會通過,且與被告丙○○意見相佐,而被告丙○○、甲○○嗣後轉而支持李錫嘉意見,並收受被告丁○○交付1600萬元,而被告丁○○取得上開工程合約之利益,並自工程款訂金中提領1600萬元支付被告丙○○2人,據此足認李錫嘉與被告3人確於92年3月間信徒大會開會前,4人已約定由被告丙○○、甲○○共同支持先興建大雄寶殿,並於信徒大會上排除反對意見,且該工程日後由被告丁○○施作,丁○○則同意於工程簽約後自工程款中提領1600萬元給予被告丙○○、甲○○2人作為報酬,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甲○○2人雖否認有收受丁○○交付1600萬元
,惟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1600萬元是我陪我太太到銀行,我太太去領一筆1千萬元,一筆720萬元,領完後我直接開車到乙○○,我忘記是接到電話,還是口頭上跟我約定,應該是乙○○ 李鍚嘉 或是丙○○跟我約在乙○○大殿一樓房間門口,我拿袋子裝著1600萬元,到乙○○後,現場看到丙○○、甲○○、蘇美玉等3人,我把錢放在房門口旁邊的桌上,丙○○、甲○○、蘇代表(指許蘇美玉)3人自己點收」等語(見偵查卷2第246-25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到華南銀行領錢的當天早上要到乙○○之前,有先打電話問過李鍚嘉,李鍚嘉請我到乙○○就直接將錢交給丙○○他們就可以了,我直接到乙○○一樓大殿旁的辦公室,李鍚嘉人在二樓並沒有下來,我便將錢直接交給丙○○、甲○○他們,我只記得丙○○、甲○○在點錢。是交給丙○○、甲○○2人沒有錯,我確實有看到丙○○、甲○○在現場點」等語(見原審卷1第62-67頁)。
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2年10月23日我有拿1600萬元的現金至乙○○給被告丙○○,當時有丙○○、甲○○及許蘇美玉在場,是在大殿旁邊的辦公室裡面,我記得當時老和尚李鍚嘉好像在樓上,沒有下來看,交錢時只有我們4人在場,1600萬元現金我就放在桌上,他們3人(指丙○○、甲○○、許蘇美玉)點完錢以後,我就離開,這1600萬元是老住持李鍚嘉要我交給他們3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147-154頁)。核與證人即志成佛寺會計林碧珠於偵查中證稱:「92年10月23日那筆錢是簽約的訂金,我有與丁○○他們夫妻一起到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去,他們夫妻有提二筆現金,
1千多萬元領現金,我是搭他們夫妻的車子一起去的,是周秀勤說叫我陪他們夫妻一起到銀行領錢,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領現金」等語(見偵查卷2第306-308頁),證人周秀勤於原審審證稱:「97年4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動土後有很多人打電話給我,我問老和尚(指李鍚嘉),老和尚跟我說的,我聽老和尚說1600萬元拿給地方人士,也是信徒代表丙○○、甲○○、許蘇美玉,丙○○有拿7百多萬、甲○○也是7百多萬,許蘇美玉的部分我不知道』(見偵查卷
2第309-311頁)的話,是老和尚李鍚嘉對我說的」等情(見原審卷2第102頁),互核相符,並有丁○○之妻蔡淑芬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載明:「92年10月23日提領1000萬元及720萬元」,乙○○大雄寶殿會計憑證(轉帳憑證)、交際費明繡各乙份記載:支付黃議員等3人交際費1600萬元(見偵查2卷第112、180-18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否認有收受丁○○交付的1600萬元的任何一部份」,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被告甲○○、丁○○未依排定日期98年10月21日、22日前來測謊】,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98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51096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3第2-10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於92年10月23日交付被告丙○○、甲○○1600萬元,堪以認定。證人許蘇美玉證稱:
「92年10月23日丁○○於乙○○交付丙○○、甲○○1600萬元,我未在場」(見原審卷1第127頁)、被告丙○○、甲○○2人辯稱未收受丁○○交付之金錢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3人雖均辯稱:被告丁○○交付1600萬元給被告丙○○、甲○○2人未損害乙○○利益,惟查:
1.「乙○○要蓋第三殿時,因縣政府說蓋廟要經過信徒大會同意,開了一次會沒有通過,第二次及第三次開會時, 周典論 透過佛教會副理事長周秀勤出面,周秀勤再找丙○○和甲○○帶流氓介入,恐嚇、逼迫信徒通過,這是在91、92年間的事」等情,已據證人即乙○○的信徒簡正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第43-44頁)。而李錫嘉係「乙○○」之主持,其當時主張先興建大雄寶殿意見既難於第一次信徒大會通過,其為達成上開目的,而與被告3人約定由被告丙○○、甲○○支持興建大雄寶殿並幫忙排除反對意見,給予1600萬元之代價,日後由被告丁○○施作後,再從隱藏在工程款中之代價給付1600萬元給予丙○○、甲○○2人作為報酬,自屬有據,亦符合李錫嘉及被告3人之利益。
2.證人黃豐飛於97年7月2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乙○○帳冊所記載之內容,證人黃豐飛證稱:「該帳冊上面記載信徒大會提出122萬元及交佛教會1億3千萬元是李鍚嘉寫的」等語(見偵查卷3第190-191頁),經核與李鍚嘉所記載之乙○○公關費用中共支出1,219,584元相近。而該公關費用分別於92年4月14日、5月9日及7月13日(上開時間是信徒大會開會日期)名目記載「兄弟」,核與證人陳建山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二次信徒大會,當初是台北 志明 叫我去的,我跟施建全去,其他的都是台北來的,那些人是志明叫的,他們坐遊覽車來的,當初我跟志明他們的立場是跟佛教會一樣,希望建廟,去之後有跟甲○○聯絡,因為我在信徒大會聽人家說他有圍事費。電話中提到1600是我參加信徒大會聽旁邊的人跟我講的。我聽到的是甲○○他們有拿300萬元的圍事費,還有一筆1千多萬元的錢沒有分出來」等語(見偵查卷2第283-285頁),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約有5、
6人一起過去乙○○,我有看到一個台北人叫『志明』帶一些兄弟到現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1第120-121頁)。
3.又依證人陳建山與被告甲○○之電聯譯文記載:【陳建山:「我們有時候感覺好像是憨人一樣,前一陣子,人家有跟我講有拿一條1,300的,又跟人家拿收一條300的,什麼圍事費什麼的,你看我們這些少年人像是憨的一樣、我已經等的很賭濫了,已經很尊重你們了,沒關係,我換去挺對方,大家攪讓它臭,等你們二、三天,你們如果要叫人,我們就馬上『傳』過去」;甲○○:「我現在是這樣子,要看『 坤能 』的意思是怎樣,反正我跟坤能仔說,你再看他怎樣」;陳建山:「你就跟他(指丙○○)說,現在就你們吃飯就好,我們整組人要…,既然我們又知道有這條那個,說坦白點,你跟他問要怎樣多少拿出來,不然我一定攪讓它臭」;甲○○:我再跟他轉達這些,之前的規之前的,後面的我們再來那個】之內容可知(見警卷第226-229頁),證人陳建山確有向被告甲○○表達有帶人至信徒大會圍事,但只有丙○○、甲○○拿到錢而心生不滿之言詞,據此足徵證人陳建山所述為屬實情。又經勘驗乙○○信徒大會之開會過程,其中【於92年4月14日信徒大會部分:會議由丙○○主持,其中在第31分5秒時,畫面上出現上身著白色、黑色、紅色及藍色上衣之年輕男子4至5名坐於後方。92年5月9日部分:會議由丙○○主持,其中在第8分15秒、第14分28秒及第28分27秒時,畫面上出現上身著黑色、白色上衣之年輕男子5、
6名坐於右側後方】,此有乙○○信徒大會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3第207頁),據此益足徵證人陳建山上開帶人至信徒大會圍事之證言,為屬真實。
4.另依證人黃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所記載封面印有ELLESTUDIO字之紫色小筆記本內所寫之『議員5成就可蓋、第3天動土、坤能850萬、圍事費350、文傑700、1,300』等字是我在乙○○,聽老和尚(指李鍚嘉)與周秀勤的對話所記的」等語(見偵查卷2第3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坤能850萬、圍事費350、文傑700、1,300等字我想是老和尚李鍚嘉講的,應該不會有人講這些給我聽,老和尚講的,我記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31-34頁),亦均足徵被告丙○○、甲○○2人有於工程中獲取利益,且於過程中有圍事之事實。
5.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給這筆錢)我當初拿到工程時,有跟老住持(指李鍚嘉)討論,老住持說蓋大雄寶殿有受到信徒的阻礙,要請議員丙○○幫忙,我去信徒大會二次,有看到丙○○出席信徒大會」等語(見偵查卷
2第246-251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要交給這三個人1600萬元?)老住持要我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
2第147-154頁)。可知被告丁○○交付1600萬元係被告丙○○、甲○○等人排除興建大雄寶殿阻礙之代價。
6.參酌上開證據及證言相互以觀,足認本件被告丙○○、甲○○2人確實有帶人參加信徒大會圍事,以利促成通過興建大雄寶殿的決議案,李鍚嘉乃以興建大雄寶殿之工程款1600萬元,透過被告丁○○交付給被告丙○○、甲○○2人,堪以認定。又興建大雄寶殿係李錫嘉之心願,若能順利興建大雄寶殿,支付必要之代價自符合其利益,惟若無適當名目而逕行支付1600萬元予被告丙○○、甲○○2人必無法取得乙○○信徒大會之通過,其理甚明;另李錫嘉與被告丁○○簽訂「乙○○寺大雄寶殿一期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其合約工程費約2億8千萬元,而本案依鑑定當時的施工水準,估計有2800萬元以上工程利潤,有證人即建築師郭炳宏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125頁),是李錫嘉與被告3人合意將被告丙○○、甲○○2人圍事支持興建大雄寶殿之代價1600萬元,隱藏於工程款中撥用支付,除可避免受信徒大會之監督外,亦符合李錫嘉與被告3人之不法利益。據此,被告
3人與共犯李鍚嘉間於92年3月間某日即第二次召開信徒大會前,即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有圍事行為及交付1600萬元工程款作為代價等行為分擔,渠等均有共犯背信之犯行,灼然甚明。
7.本件被告丙○○、甲○○帶至信徒大會圍事之人員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信徒大會通過興建決議,雖乏明證。然縱被告丙○○、甲○○帶來參與信徒大會之人員,未以恐嚇、脅迫不同意興建大雄寶殿之信徒,惟被告丙○○、甲○○帶來多數人員參加信徒大會,已造成反對興建信徒心理之壓力,是李鍚嘉確有結合被告丙○○、甲○○、丁○○,以此圍事方式,達到興建大雄寶殿之目的。被告丙○○、甲○○所收受之1600萬元既屬於乙○○之財產,復未經信徒大會同意而給付,其自屬有損乙○○暨信徒之利益。被告3人上開所辯未損害乙○○利益,自無可採。
㈤被告丁○○雖另辯稱該1600萬元係其自工程款利潤提撥之地
方回饋金,並無損害乙○○之利益云云,惟依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1600萬元,誰分多少,我不清楚,我把錢放在門口旁邊的桌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直到簽約完之後當天下午李鍚嘉才用電話跟我講要給1600萬元之回饋金,我是92年10月23日拿過去乙○○,到了乙○○現場之後,我才知道是給丙○○、甲○○議員他們」等情,均足認被告丁○○對應拿多少錢給被告丙○○、甲○○,及應如何分配等情事,均無決定權,且簽約後,工程尚未動工即支付1600萬元,顯非工程利潤,益證其所交付之1600萬元是完全依照李鍚嘉之指示而屬於支付被告丙○○、甲○○圍事代價無疑。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信徒大會通過後,在工程興建當中並無發生任何阻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益足徵其所交付1600萬元顯係被告丙○○、甲○○排除信徒大會阻力之代價。況且1600萬元並非小數目,如以證人郭炳宏證述:本案總工程費約二億八千萬元,利潤約280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1第125頁),已占其利潤逾五成,而被告丁○○亦自承:簽約後事後沒什麼問題,所以沒有請他們(指丙○○、甲○○)出來處理等語。衡之常情,豈有承包商以如此鉅額之回饋金給議員,而未要求議員服務之理。再者,被告丁○○甫於92年10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旋於3日後(即92年10月23日)即支付上開款項,其既尚未開始施作工程,盈虧未定,其提撥工程利潤高達1600萬元予被告丙○○、甲○○2人,顯違常理。本件顯然李鍚嘉早已與被告丙○○、甲○○、丁○○約定圍事費之代價,而藉由撥入被告丁○○之工程款中,由丁○○交付,以製造是承包商自行回饋給地方議員之假象,否則何以被告丁○○須自銀行提領鉅額現金交付給被告丙○○、甲○○等人?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李鍚嘉明知其受信徒託付暨委任,管理乙○
○之事務及財務,竟為達成其個人興建乙○○大雄寶殿之心願,而與被告丙○○、甲○○、丁○○共同以圍事方式,促使信徒大會通過興建工程,再以應用於興建之工程款作為報酬,支付予被告丙○○、甲○○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其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雖均屬正犯,惟依新法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4.新舊法之比較,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3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3人最有利,故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5.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亦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被告丙○○、甲○○、丁○○3人雖未受乙○○信徒大會之委任,並無身分,惟其等與乙○○之管理人李鍚嘉共犯背信罪,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丙○○、甲○○、丁○○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3人與李鍚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甲○○率眾圍事,再由被告丁○○將工程款交付予丙○○、甲○○2人而實行損害乙○○暨信眾之利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有罪判決
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與李錫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損害乙○○信徒利益之行為,其雖於理由欄說明「被告3人與共犯李鍚嘉間於開會前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有圍事行為及交付鉅額工程款作為酬勞等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15頁第19行),惟其於事實欄卻疏未認定其4人共謀背信犯罪之時間,顯有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矛盾。⑵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於乙○○大雄寶殿施作工程契約中獲取原應運用於工程施作之款項達1600萬元,其所為犯罪造成乙○○鉅額金錢之損害,犯後復均否認犯行,亦未償還乙○○上開損害,被告2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難認妥適。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丙○○、甲○○2人量刑過輕執之上訴,為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於行為時均為屏東縣議員,
其不思造福鄉梓,為民喉舌,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覬覦鄉民信仰寄託之乙○○廟產利益,從興建大雄寶殿的工程中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600萬元,造成乙○○金錢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均未返還犯罪所得,未見悔意;另被告丁○○是工程承包商,犯罪動機係為取得承包工程之利益,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丁○○所犯背信罪,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積極要件相合,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存在,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丙○○、甲○○2人因宣告刑逾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又被告丁○○經減刑後,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檢察官對被告丙○○、甲○○2人均求刑3年6月,稍嫌過重;又本件檢察官未對被告丁○○提起上訴,被告丁○○係為自己利益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其仍量處原審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李錫嘉分別於上開三次信徒大會會議中,在未經過信徒大會之同意下,分別於92年4月14日、5月9日、7月13日,私以乙○○之公費各支付69,700元、180,000元、200,000元予被告丙○○、甲○○所糾集之陳建山等人,另於7月16日決議通過後支付24,300元作為至信徒大會壯勢人員之慶功宴,連同信徒大會摸彩品等其他花費共支付1,219,584元,並由李錫嘉親自於92年7月24日在乙○○帳冊上記載「第3回開信徒大會一共支出1,220,000」等文字。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亦犯背信罪行。惟查,上開支出部分除在乙○○帳冊上有記載支出1,220,000元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支出全部是作為支付被告丙○○、丁○○率眾圍事之費用。況且,縱有上開慶功宴及摸彩品之支出,亦無證據證明此係專為圍事兄弟所支出之慶功宴及摸彩品,是縱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亦不足以證明是為被告丙○○、甲○○2人率眾圍事而支出,致損害於乙○○。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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