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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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6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