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 鄭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智明就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尚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尚未判決,請給予一次改過機會並輕判刑度云云,難謂上訴適法,乃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次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具體事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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