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5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蘇文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 昱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蘇文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應繳之數額者,應認全部上訴均不合法(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57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 李昱賢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蘇文輝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昱賢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李昱賢其餘之訴(此部分另據被上訴人李昱賢提起上訴),上訴人蘇文輝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蘇文輝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人蘇文輝迄未如數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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