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偉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偉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偉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罪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財物罪│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犯罪日期│96年底某日│101年3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03號、第│101年度偵字第1317號│││589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5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59號││事├──┼───────────┼───────────┤│實│判決│101年5月29日│101年7月11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10月3日│101年8月1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