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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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志傑與告訴人 黃揚茗 素不相識。詎黃志傑竟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Y志吊車模型社團」中針對黃揚茗所張貼文章下方,接續留言「媽的…都古董了」、「不要臉的價一堆…」、「老鼠賽,快去報廢」等言論辱罵黃揚茗,以此方式指摘黃揚茗訂價太高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黃揚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志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揚茗告訴被告黃志傑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4043 號判決(113.03.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5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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