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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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配薰受刑人項靖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配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項靖峰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刑字第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被告項靖峰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告項靖峰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轄區內為由,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有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28日新北檢貞酉112執6967字第1129119929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戶籍地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之7,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僅就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上址傳喚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無著後,嗣再核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至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上址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312800號函所附檢察官拘票影本3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受囑託之橋頭地檢署未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之7」傳喚、拘提被告,尚難逕認被告確有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