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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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施旭穗 被告 李麗霞
楊佳欣 葉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麗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楊佳欣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葉瑞芳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㈣撤銷活力城社區規約新增委員資格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均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該項聲明之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定之即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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