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原告 黃展奕 年籍詳卷被告 謝秉修 年籍詳卷
洪惟昱 同上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民事傷害求償100萬。」
二、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黃展奕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傷害等案件,對被告謝秉修、洪惟昱2人(案發當日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該案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謝秉修、洪惟昱2人於該案則為告訴人,此有該案卷宗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