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勃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CBDGOLDENAMBERPASTE」大麻油膏壹瓶(淨重伍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24號被告方勃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油膏1支(淨重5.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69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紙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認犯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2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C
BDGOLDENAMBERPASTE」大麻油膏1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6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