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莉屏 上訴人即被告 劉軒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蔡莉屏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
二、上訴人蔡莉屏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劉軒碩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蔡莉屏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所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將附件一編號l、2所示之印章返還原告蔡莉屏。上訴人聲明第一、二項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合計33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板司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三、本件上訴人蔡莉屏上訴聲明為上訴人劉軒碩應將附件一編號
l、2所示之印章返還上訴人蔡莉屏,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又上訴人劉軒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劉軒碩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莉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