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9號聲請人 陳美珠 即中華世紀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世紀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15900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經股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9年9月23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司字第275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經查相對人中華世紀公司至99年10月20日為止,仍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8,360,187元,遠超過中華世紀公司於被廢止公司登記前之財產餘額僅23,567元(電腦設備含網路設備三套),中華世紀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財產目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04547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6頁)。
三、經查:中華世紀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總額共計108,360,187元(滯納利息另計)等情,有該局99年10月
20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90045476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7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閱屬實,足見中華世紀公司積欠稅捐債務已達上億餘元甚明。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上所載,該公司資產總額僅餘23,567元(見本院第8頁),中華世紀公司之資產總額顯然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僅徒增加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而已,對於稅捐機關之優先權及普通債權之清償,毫無助益,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