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提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7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371號、97年度聲字第1579號、97年度存字第1765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份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