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五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連續詐取丙○○、甲○○各新臺幣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二十五萬元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該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該詐欺集團之數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該詐欺集團,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有臺南市盬埕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提款卡、印章等物,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