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95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丙○○分別係 李淑慧 之父、弟,而與李淑慧之前夫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二人因不滿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與李淑慧發生衝突後將李淑慧推倒在地,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一同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由乙○先責問甲○○為何毆打李淑慧後,即命持不明非管制刀類之丙○○共同圍住甲○○,再由乙○徒手毆打及用腳踹甲○○,丙○○並持上開刀類作勢要殺甲○○,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如不承認有打李淑慧,就要一刀刺下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丙○○與告訴人曾分別係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二親等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傷害及恐嚇安全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二人就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共犯前揭恐嚇犯行部分,漏未於「主文」欄內諭知,顯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相矛盾之違法,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即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除傷害告訴人外,尚率以恐嚇言詞示意,徒然加深社會戾氣,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之「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係為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將之一併修正,考其修法意旨,僅在將拘役宜以日為單位,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其實質內容,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處之上開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雖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係因其親人李淑慧遭告訴人推倒在地,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惡性並非重大,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