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林榮華
李勝德 柯見 莊添和 莊淳期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陳榮山
陳義珠 陳義金 陳柯月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柯月娥 被告 陳錦玲
朱洪根 柯林明月 柯清泉 柯靖 韋 柯靖邑 柯靖彥 柯佩伶 柯聖麟 柯芬英 柯光勇 柯光明 柯光瑞 洪 柯巧雲 柯美香 黃慶忠 黃慶發 黃綉霞 孫國坤 孫麗卿 孫瓊雲 孫瓊珠 孫秀連 孫漬官 孫麗美林聖揚林聖能盧林美蓮林鈺家林季芸黃丁壽 黃亮 文 黃亮瑋 黃亮勲 黃怡玲 黃 李麗月 李輝益 李輝龍 李 熊水錦 即 李輝華 之繼承人 李瑞芳 即李輝華之繼承人 李佩娟 即李輝華之繼承人 李敏慧 即李輝華之繼承人 李艶秋 即李輝華之繼承人 李昱達 即李輝華之繼承人 葉薔薇 即 李輝煌 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臻 即李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李怡君 即李輝煌之承受訴訟人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 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黃亮勳 」、「 李艷秋 即李輝華之繼承人」部分,應更正為「黃亮勲」、「李艶秋即李輝華之繼承人」;附表一應有部分編號13於共有人欄中關於「㉜黃亮勳、㊶李艷秋」部分,應更正為「㉜黃亮勲、㊶李艶秋」。及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朱洪根、柯林明月、柯清泉、 柯靖韋 、柯靖邑、柯靖彥、柯佩伶、柯聖麟、柯芬英、柯光勇、柯光明、柯光瑞、 洪柯巧雲 、柯美香、 黃亮文 、黃亮瑋、黃亮勲、黃怡玲、黃慶忠、黃慶發、黃綉霞、孫國坤、孫麗卿、孫瓊雲、孫瓊珠、孫秀連、孫漬官、孫麗美、林聖揚、林聖能、盧林美蓮、林鈺家、林季芸、黃李麗月、李輝益、李輝龍、 李熊水錦 即李輝華繼承人、李瑞芳即李輝華之繼承人、李佩娟即李輝華繼承人、李敏慧即李輝華繼承人、李艶秋即李輝華繼承人、李昱達即李輝華繼承人、葉薔薇即李輝煌承受訴訟人、李怡臻即李輝煌承受訴訟人、李怡君即李輝煌承受訴訟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柯尹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三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五0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