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瀚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瀚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橘色藥錠捌粒(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淨重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覃瀚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409酒店」,以口服方式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藥錠(俗稱梅片)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口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裝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8粒之包裝袋1袋(總淨重7.79公克、驗餘總淨重7.77公克),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採尿室接受尿液檢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起訴審查:㈠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於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者,嗣後提起公
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若檢察官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認其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提起公訴,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固應予以尊重;惟關於人民基本權益之維護,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而檢察機關對於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訂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供檢察官為辦理相關事務之依循,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職司犯罪追訴、審判之檢察官、法院於承辦案件,尤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明白審究,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再起訴是否合法,原即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範圍,倘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故於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之情形,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法院自應先行根究被告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原因,始足據以認定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程序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覃瀚德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於108年3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4日至110年3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北地檢署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業已違反該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因此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㈣至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另以被告於正念班課程缺席2堂
遭退案、驗尿追蹤情形於108年7月17日、8月19日及9月16日未到3次之事由,認亦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自108年6月11日至同年10月7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因他案遭羈押致無法繼續遵守或履行出席正念班課程及定期完成驗尿追蹤等必要命令,應非屬無故未履行,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併認被告有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自有可議,併予指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7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59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29頁、第33至37頁、第119頁)。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12941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9419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1頁)。
㈣扣案毒品照片7張(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附之條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橘色藥錠8粒(含包裝袋1只),實稱總淨重7.79公克,驗後餘總淨重7.7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5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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