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林育城 所種植之龍舌蘭盆栽,經被告以徒手方式推倒而墜落路邊田地內,致該龍蛇蘭作物外觀多處擦傷、枝葉折斷受損,核屬對於該植物外觀上之破壞,減損該作物觀賞上效用與價值,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損壞」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林文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貴係林育城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店面之承租人,二人因住處與店面通行路權產生爭執而心生嫌隙。詎料林文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1時46分許,將林育城放置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空地之龍舌蘭盆栽以徒手往下拉之方式將該盆栽拉至旁邊田中,致該盆栽毀損而不堪用。嗣因林育城於隔壁餐飲店工作,目睹龍舌蘭盆栽遭林文貴拉落田中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春江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林育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主要情節一致,復有盆栽毀損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