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源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8、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源與 張帷誌 (本院另行拘提中)係國小同學,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7年2月15日農曆過年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後,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之持有並藏放在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嗣於108年3月20日自住處取出前開改造手槍,開車搭載國小同學張帷誌共同至雲林縣土庫往北港某路邊,朝天空擊發試射2發子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成功後,即與張帷誌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0日某時起,以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GUCCI牌手提包內,藏放於前述車輛之方式,而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嗣因張帷誌於108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述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吳俊儀 ,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時,因精神不濟,而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該高速公路北上246公里處自撞外側護欄致發生事故,員警到場後將張帷誌、吳俊儀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製作筆錄而經張帷誌、吳俊儀等人同意後搜索前述車輛時,扣得裝有前述改造手槍之GUCCI牌黑色手提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國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05卷第4至8頁,偵2198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125至138頁),核與證人吳俊儀(警984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2頁,偵2198卷第
9至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幃誌 (警984卷第2至8頁、第64至65頁,偵2198卷第9至12頁、第39至41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警98
4卷第24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984卷第31至37頁)、刑案證物照片2張(警984卷第46頁)、員警108年3月22日職務報告書1份(警984卷第6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984卷第2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984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2297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2198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國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國源雖於107年2月15日農曆過年後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後並於持有行為繼續中,自於108年3月20日某時起,與張幃誌繼續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直至本件為警查獲為止,應僅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係單獨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嗣交付放置張幃誌車輛而與張幃誌共同持有,是被告與張幃誌間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因共犯張帷誌之陳述,即勇於坦承槍枝為其所有之事實,且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偵查過程中沒有為不實陳述故意引導檢警錯誤的方向去進行偵辦,被告僅因自小喜歡槍械,出於好奇並未利用槍枝去做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其他惡行存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36至13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自107年2月間即未經許可持有,其後更與張幃誌共同試射後放置張幃誌車內持有,其所為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難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輕微或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存在。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持有,對他人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惡性重大,不能輕縱,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節省司法資源,且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無證據證明曾供其他犯罪使用,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有女友已懷孕,與父親、姐姐、女友同住,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7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先購入道具槍1枝,再以電鑽貫通槍管並換裝鐵製撞針之方式,改造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卷第705卷第4至8頁,偵2198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125至138頁)、證人吳俊儀(警984卷第15至20頁、第21至22頁,偵2198卷第9至12頁)及證人即共犯張幃誌(警984卷第2至8頁、第64至65頁,偵2198卷第9至12頁、第39至41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前開扣案槍枝為其所改造等語,惟證人張幃誌於警詢、偵查中僅證述,扣案改造手槍及彈匣1個,是我朋友黃國源所有,於108年3月20日早上約5點,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國源一同出門工作時,黃國源下車忘記拿走,槍的部分我想可能是黃國源自己買來改裝等語(警984卷第4至5頁,偵2198卷第9至12頁、第39至41頁);而證人吳俊儀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與黃國源不熟,我並不知道為警查獲車上的GUCCI包包裡有槍,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足見證人吳俊儀、張幃誌2人均未親見被告改造前開手槍,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亦未查得被告改造前開手槍之相關工具或其他具體犯罪事證,自難認有何證據可與被告上開自白相互補強,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故本院認為起訴書起訴被告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院尚有合理懷疑,依上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即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