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全進選任辯護人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全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全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全進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蘇段 阿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設○○○○○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段阿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肺部挫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2日晚上7時53分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楊全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楊全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夫 蘇天德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兒 蘇郁惠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9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
89972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2863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未能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被害人傷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悲痛,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次因,被害人駕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肇事主因,雙方之過失程度,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21頁),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需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見其積極面對自己過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