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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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江俊慶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俊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俊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家後於住處內飲用藥酒,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楠西區臺三線368.1公里處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9時5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慶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慶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而其中同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因犯罪造成之實害或危險而言,依其所生危害程度之不同,在科刑輕重上應有所差別。
㈡查本件被告高齡65歲,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僅25公里/時,車速不高,再衡量被告騎乘路段人車非多,且未肇事,所為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與駕駛客、貨車或於人車較多之交通尖峰時段情形不同;另被告因視覺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121號交簡上卷頁63),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證明,亦為原審所不及知,惟量刑因子已有變動;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仍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獨居,2個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